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全面落实国务院“放管服”工作要求,优化营商环境,合理配置烟草市场资源,规范烟草市场秩序,保障国家利益,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京山市(含屈家岭管理区行政区域,下同)卷烟市场实际,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 本规划适用于京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与管理。京山市烟草专卖局负责上述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规划和实施。
第三条 本规划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经营场所指为不特定消费者提供烟草制品零售服务的平层开放式场所,应当具有可以被不特定消费者所辨识的特征,有专门陈列烟草制品的柜台、货架等经营设施。
第四条 本规定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
依据法定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进行,不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件外设置不合法、不合规的条件,保证烟草制品零售市场准入和退出合法有序、公平公正。
(二)科学规划原则
综合考虑辖区内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尊重客观事实,遵循市场规律,采取符合实际、科学合理的布局方式,实现零售许可数量和质量的合理平衡。
(三)服务社会原则
履行社会责任,践行控烟和未成年人保护职责,满足社会需要,方便消费者购买。支持社会就业,扶持社会弱势群体及特殊人群,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树立责任烟草良好形象。
(四)均衡发展原则
把握供应侧要素和需求端要素的平衡,坚持零售户总量、分布与烟草制品消费需求相适应,适时评估执行效果,对不适宜的规定及时作出调整,确保烟草制品零售点均衡发展。
(五)信赖保护原则
对本规定发布前已依法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受本规定调整的影响。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提出延续申请的,除经营场所的安全要求和中小学、幼儿园、少年宫周围的限制规定外,依法办理延续。
第五条 零售点布局按照“一店一证”,“尊重历史、尊重现状”的原则,实行“新证新办法、老证老办法”设置零售点,对现有零售点设置因历史原因不符合本规划的采取自然淘汰、许可证到期不予延续等方式逐步优化。
(一)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受本规划调整的影响。
(二)持证人办理延续申请,除因经营场所的安全要求,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的限制性规定以及政府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经营烟草制品的场所外,不受本规划调整的影响。
(三)零售点发生“关、停、并、转”等情形,导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京山市烟草专卖局应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在办公场所或通过新闻媒介进行公示。自公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申请人在原零售点(其它类业态除外,业态认定标准参照《中国卷烟销售公司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零售客户基础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中烟销网〔2022〕26号文件中附件2之规定)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不受本规划第七条规定的限制;自公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无人申请的,该零售点自然淘汰;申请人经营业态属其它类业态的,按照本规划第六条第(二)项第5目之规定执行。
(四)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和中小学、幼儿园新建、改造等客观原因造成持证人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的,持证人应自客观情形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或自收到京山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责令变更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京山市烟草专卖局提出一次性变更经营地址申请。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不受本规划相关规定的限制,同时在该年度不作为新申请的参照点;逾期不提出变更申请的,许可证到期后将不予延续,并不再享受以上优惠政策。
第二章 合理布局规划标准及相关规定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申请主体资格方面
1.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
2.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或者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
4.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5.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6.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7.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或者因无证经营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8.持证人因违法违规经营烟草制品被发证机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后,用他人名义申请****,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实际从事或参与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场所方面
1.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2.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3.已被政府纳入拆迁规划且政府明令禁止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区域;
4.流动摊点、简易搭盖、临时建筑、违章建筑、占用公共消防通道等经营场所;
5.以经营各类非烟草制品为主的其他商品零售和服务形式的其他类业态(如主营服装、水果、报刊文具、五金交电、彩票销售、美容美发、修理修配、洗涤、餐饮、中介、快递网点等),该类业态零售点数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点总量的3%。
在本规划实施前,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其他类业态零售点数量已经达到或超过零售点总量占比的,不再发放该类业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当其他类业态持有许可证的零售点数量下降达到或少于前款所规定的规划数比例时,按照“先出后进、退一进一”和行政许可受理在先的原则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6.经营场所不具有卷烟陈列、展示和仓储条件的,经京山市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7.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具备安全措施保障,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8.生产、经营、销售、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易挥发类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容易造成烟草制品污染的;
9.同一经营地址已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10.以集中交易商品为主的大型集贸市场零售点设置按照“总量控制,退一进一”规定执行,零售点经营场所应临街或临路。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放总量按该集贸市场固定经营门店总量5%以内严格控制。
11.商用楼宇内未形成食杂店、便利店、超市、商场等实际商品展卖场所的;
12.实行全封闭管理的企业、厂矿或其它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无临街或临路平层固定经营场所的;
13.住宅小区除平层全开放式门店外的其他场所。
(三)经营模式方面
1.利用自动售货机(柜)、游戏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2.利用信息网络渠道销售烟草制品的;
3.申请人提出新办申请被受理后,通过现场核查尚未开展其它经营活动或已公开摆卖卷烟进行销售的;
(四)特殊地点方面
1.中小学校、幼儿园内部及其进出通道口(学校正门)两侧分别向外延伸距离不足50米的经营场所;
2.青少年活动中心、青少年培训机构等未成年人聚集场所参照本项第1目规定执行;
3.经营场所位于国家机关、党政机关内部,无烟医疗卫生机构等政府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经营烟草制品的区域;
4.国家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旅游风景区等观光游览区内除游客服务中心零售点以外的其它场所;
5.不具备安全措施保障的加油站便利店。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七条 零售点设置标准如下:
1.京山市城区、屈家岭管理区城区申请点与最近零售点间距原则上不少于50米,城郊结合部申请点比照上述标准设置。
2.乡镇(街道、开发区、办事处等镇级政府所在地)街区申请点与最近零售点间距原则上不少于50米。
3.行政村(含非镇级政府所在地居委会、生产队,下同)零售点设置以行政村为单位按照500人的标准设置1个零售点(不足500人的行政村只设置1个零售点,零售点原则上设置在村便民服务中心所在地),每增加500人可增设1个零售点,每个行政村零售点设置数量控制在3个以内,已设置零售点且总量达到3个的原则上不予新设。农村多个行政村间形成的新型集市集镇,零售点设置不得超过这几个行政村应设零售点总和的50%。对零售点设置已经能满足需求的不予新设,并实行“总量控制、退一进一”机制。
第三章 附则
第八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零售点设置适当放宽间距限制,按正常标准的50%计算。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持残疾证原件)、低保户或对上述人员(本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负有直接抚养、赡养义务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等,经查证属实的);
(二)军烈属(持烈士证的父母、配偶、子女,凭烈士证和相关证明材料)、无稳定生活来源的退伍军人(持有转业或退伍军人证件,以转业、退伍军人证颁发日期为准,两年内有效)、无固定工作的应届大学毕业生等;
(三)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照顾的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所列人员,确因家庭生活困难需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能够提供相关有效证明的,将给予政策扶持,但每户仅限申请办理一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经营资格后,只限定本人经营。如经营期间经查实非本人经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撤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九条 本规划中零售点经营场所与住所独立是指经营场所和住所之间有明显物理分割,经营行为与日常生活互不干扰。
(一)经营场所房屋性质为“商铺”的,因日常经营需临时居住的,申请人在烟草专卖局****人员实地核查时需确认临时居住场所为固定经营场所的一部分,并接受烟草专卖执法人员的日常执法检查;
(二)经营场所房屋性质为“住宅”的,需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申请人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人员实地核查时需确认经营场所的范围,并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场所用途,导致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分;申请人堆放货物的储藏室、仓库与经营门店相分离的,视为经营场所的附属仓库,应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经营场所的范围以及是否与住所相对独立,需经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实地核查后,根据申请人申明确认的经营场所的范围及用途,制作勘查记录及仓储场所确认书并经申请人签字确定。
第十条 本规划中所称“距离”是指相邻零售点经营场所出入口中心点之间距离、零售点经营场所出入口中心点与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正门)中心点的距离,均按照行人不违反交通管理规定,“依法可步行最短距离”进行测量(测量误差允许值为±1%),详见附件《京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现场测量标准》。
第十一条 本规划中“以上”、“以内”均含本数。
第十二条 本规划中农村行政村人口、居民住宅区的户数等参考政府公开网站以及统计部门、民政部门、物业管理部门等单位提供的相关数据进行计算。
第十三条 本规划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对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划由京山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划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2020年 4月 26日发布的《京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京烟专〔2020〕1号)、2020年